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7449號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90
8號,及移送併辦(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8
2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出口,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均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某張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與其他人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96年7月24日19時許,透過網路聊天室,自稱「春天」向丙○○謊稱可進行援交,為確認非警察誘捕需先付款,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當日22時30分、2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士林捷運站前操作存提款機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3,000元、1,000元(合計
2筆共計34,000元)至甲○○上開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復於同日22時30分許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乙○○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上網進入交友網站聊天室之際,佯稱相約在臺北市○○○路○段○○號碰面,再透過電話通知乙○○由要其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以匯款方式確認身分,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5,000元、30,000元(合計2筆共計35,000元)至前揭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另匯款6,000元、4,000元、6,000元、14,000元、4,000元、26,000元、28,000元(合計7筆共計88,000元)至前揭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丙○○、乙○○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程甲○○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呂松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9張、存款交易單2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丙○○、呂松柏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前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丙○○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907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之字第23182號所述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騙被害人乙○○部分,則與本案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亦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詐欺被害人呂松柏外,亦同時幫助詐欺被害人丙○○,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上訴人即被告以其因剛退伍找工作,始不慎將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以後不會再將重要文件交付他人,請求網開一面等語,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原在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在本院審理時則承認幫助詐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