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物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臨檢,侵占被害人乙○○遭竊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自己所有之車上,導致乙○○因被告之交通違規,而無端遭受監理機關裁罰,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侵占該車牌,但尚查無進一步供作刑事不法用途使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3、4月間某日,並無法確認其明確之日期為何,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被告所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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