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小兵立大功」廣告上刊載之聯絡電話與一位綽號「 阿賢 」成年男子聯絡,並於民國(下同)96年2月中旬,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將其所有台灣郵政新營太子宮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集團成員(下稱本件恐嚇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本件恐嚇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向乙○○恐嚇,若不匯款,就要對其公司及其本人不利,使乙○○心生畏懼,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究辦。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甲○○所有之開戶資料及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
;㈢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㈣被害人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一紙。
三、論罪科刑:查向被告取得本件台灣郵政新營太子宮郵局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對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行為之本件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係為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又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恐嚇取財集團而助益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恰,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其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