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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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拾壹顆及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公共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在場之賭客輪流作莊供其他賭客押注,以俗稱「仕九」之賭法,用置於該處不知何人所有之象棋一副及骰子二十一顆為賭博之器具,比較所得之點數大小定輸贏之方式接續賭博財物數次,經警在上址查獲乙○○、甲○○二人,並當場扣得上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二十一顆及在賭檯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供當場賭博用之象棋一副、骰子二十一顆及在賭檯之財物二千三百元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接續數次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賭博之金額尚小,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二十一顆、現金二千三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