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得手後懸掛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十字起子一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