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黃羿達
被   告  李金全
      李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本件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
告依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李金全因拆屋還地民事紛爭涉訟,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事件(下稱「拆屋還地訴訟」)受
理。被告李金全、 李陳春美 於107年3月9日上午在本院法
庭等候區等候拆屋還地訴訟開庭前(預訂10時20分開庭),
基於公然侮辱、詆毀之故意,以「你是壞人」、「你就是壞
人」(閩南語)辱罵原告,足以損害、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
格,原告身心受辱,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李金全因為擔任祭祀公業 李祿 之管理人,為清理祭祀公業土
地上之地上物,認為原告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因此對
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且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原告
於拆屋還地訴訟第一審審理期間,帶同其他地上物所有人至
李金全自宅,質問李金全何以提告,並私下錄音當下之對話
後,作為該件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因而
命李金全親自到庭陳述,李金全因此於107年3月9日必須
親至本院開庭。李陳春美不忍李金全受原告率人到自宅質問
且遭錄音,尚須到法院應訊,因此於107年3月9日開庭當
日,在法庭外之等候區質問原告何以私下錄音,並就此情事
對原告指稱「你是壞人」(閩南語)而為評論,並無侵害原
告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也不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亦屬
言論自由範疇。此外,李金全當日並未向原告指稱「你是壞
人」、「你就是壞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
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
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遭李金全、李陳春美以「你是壞人」、「你就是壞
人」(閩南語)辱罵乙節,姑且不論究竟除李陳春美以外,
李金全是否也有以該言詞辱罵原告(李金全否認),對於「
壞人」乙詞雖然意在指摘他人之行事或品性不佳,並非正面
用語,但是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仍應檢視有無進而
指明何以指摘為「壞人」之緣由、事件,或者連接以其他不
堪、不實言詞詆譭他人。倘若行為人僅在對話情境之中指摘
他人為「壞人」,而未再連接其他不堪、辱罵用語辱罵他人
,客觀而言,至多僅使聽聞之第三人認知遭指責之人遭行為
人單方認為行事、人品不佳,如此而已,但行為人既未進而
以他語或他事詆譭、辱罵,聽聞之人亦無從進而對該他人之
社會上評價有所評斷而有任何減損,應尚不足以達到貶損社
會上評價之程度。
㈢本件原告與李金全為拆屋還地訴訟之對立兩造,關係本就衝
突,而李陳春美因為李金全私下對話遭錄以及須至法院應訊
等情事,對原告甚為不滿,因而在本院法庭等候區之公共場
所單以口語指責原告為「壞人」,依上所述,既未再用其他
不堪、不雅言詞辱罵原告,尚不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
既便李金全亦有相同言行,自亦不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5萬元,及自及自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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