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82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中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七月三日持強制到場許可書,在前揭住處強制帶回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本案查獲所施用之次數及被告供認犯行不諱,顯然尚知悔悟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則不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即本件無從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集合犯意,反覆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內溪洲二十三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並於同年十月二日上午六時十八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查獲而悉上情等語。然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為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於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惟施用毒品之立法本質,是否該當所述要件,堪認有反覆、延續施用之性質,容有所疑。又修正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基於一行為一罰之原則,鑑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與併案意旨所述時間,已間隔近三個月,況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此程序無異切斷其主觀上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顯屬另行起意再為犯行,亦難認有延續性或密接同一時、地施用之可言,皆難認屬集合犯或有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同一案件,是併辦部分既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又非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礙難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