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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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被告通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七七之六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八點六平方公尺鋼骨烤漆板平房及B部分面積九九四點一二平方公尺鋼骨烤漆板平房內之C部分RC造輸送帶;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九四點一二平方公尺鋼骨烤漆板平房東側牆壁二十二個導流板及三十一個水簾、B部分面積九九四點一二平方公尺鋼骨烤漆板平房西側牆壁二十二個導流板及整排水簾、B部分九九四點一二平方公尺鋼骨烤漆板平房南側牆壁十二個水簾、B部分九九四點一二平方公尺鋼骨烤漆板平房北側牆壁十三座大型風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九四點一二平方公尺鋼骨烤漆板平房內之D部分鐵製雞籠、E部分鐵製雞籠、F部分鐵製雞籠、G部分鐵製雞籠;坐落嘉義縣○○鎮○○段七七之六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H部分鍍鋅飼料桶、I部分鍍鋅飼料桶拆除遷離,並將平房及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
原告於民國94年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8145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而拍定取得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8.6平方公尺鋼骨烤漆板平房、B部分面積994.12平方公尺鋼骨烤漆板平房之所有權。被告所有之RC造輸送帶、導流板、水簾、大型風扇、鐵製雞籠、鍍鋅飼料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平房及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遷離上開物品,將平房及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抗辯:系爭平房及土地原為訴外人 胡北川 所有,胡北川允諾被告得放置上開物品,故胡北川與被告間就系爭平房及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係繼受取得系爭平房及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為有權占有。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8.6平方公尺鋼骨烤漆板平房、B部分面積994.12平方公尺鋼骨烤漆板平房係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8145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由其拍定取得所有權。而A部分鋼骨烤漆板平房及B部分鋼骨烤漆板平房內之C部分RC造輸送帶;如附圖所示B部分鋼骨烤漆板平房東側牆壁22個導流板及31個水簾、B部分鋼骨烤漆板平房西側牆壁22個導流板及整排水簾、B部分鋼骨烤漆板平房南側牆壁12個水簾、B部分鋼骨烤漆板平房北側牆壁13座大型風扇;如附圖所示B部分鋼骨烤漆板平房內之D部分鐵製雞籠、E部分鐵製雞籠、F部分鐵製雞籠、G部分鐵製雞籠;坐落同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H部分鍍鋅飼料桶、I部分鍍鋅飼料桶均係被告所有。上開各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而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複丈成果圖、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執字第814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縱認胡北川與被告間就系爭平房及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一節屬實,惟基於「債之相對性」、「物權優先於債權」之原則,該使用借貸關係並不拘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且被告對胡北川之債權亦不得對抗原告之所有權,故被告抗辯有權占有云云,依法洵屬無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平房及土地,應堪採信。
三、綜前所述,原告為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鋼骨烤漆板平房、B部分鋼骨烤漆板平房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C部分RC造輸送帶、導流板、水簾、大型風扇、鐵製雞籠、鍍鋅飼料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A部分鋼骨烤漆板平房、B部分鋼骨烤漆板平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鋼骨烤漆板平房及B部分鋼骨烤漆板平房內之C部分RC造輸送帶;如附圖所示B部分鋼骨烤漆板平房東側牆壁22個導流板及31個水簾、B部分鋼骨烤漆板平房西側牆壁22個導流板及整排水簾、B部分鋼骨烤漆板平房南側牆壁12個水簾、B部分鋼骨烤漆板平房北側牆壁13座大型風扇;如附圖所示B部分鋼骨烤漆板平房內之D部分鐵製雞籠、E部分鐵製雞籠、F部分鐵製雞籠、G部分鐵製雞籠;坐落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鍍鋅飼料桶、I部分鍍鋅飼料桶拆除遷離,並將平房及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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