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醫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君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乙○○診所」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因病患 吳文玲 長期失眠無法入睡,自民國94年6月6日至同年11月5日間至其診所求診,乙○○雖知穩益鎮定劑(valium)、治得舒短效鎮定劑(cytosol)為鎮靜安眠藥物、美那水(vena)為抗組織胺藥物,又嗎啡、酒精、鎮靜安眠藥物均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對中樞神經抑制有加成作用,併用上開藥物為藥物成癮者死亡之危險因子之一,應注意於給藥前需向吳文玲說明上開情形;且吳文玲為施用藥物成癮者,給予吳文玲上開鎮定安眠藥物後,吳文玲仍有另行施用毒品之可能,故應注意避免給予仍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吳文玲上開鎮靜安眠藥物,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94年11月5日之早晨給予吳文玲上開穩益鎮定劑
2瓶、治得舒短效鎮定劑1瓶、美那水2瓶,同日晚間給予吳文玲穩益鎮定劑、治得舒短效鎮定劑、美那水各2瓶,嗣因吳文玲另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嗎啡與上開鎮靜安眠藥物發生加成作用後,吳文玲於94年11月6日
6時51分經發現已無生命跡象,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後,於同日7時30分宣告死亡。經法醫解剖後認定吳文玲係因多重藥物中毒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吳文玲之夫甲○○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即法醫師 尹莘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吳文玲之病歷表、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義大醫院吳文玲診斷證明書、病歷、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42張、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為被害人吳文玲看診並給予上開藥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吳文玲是煙毒慣犯,自94年6月6日至94年11月5日期間至伊診所看診共173次,她有毒癮斷藥症候群,伊每次都幫她打針,針劑藥物內容為穩益鎮定劑、治得舒短效鎮定劑、美那水,伊從未開給吳文玲任何有關毒癮之口服藥物。伊於94年11月5日之早晨給予吳文玲穩益鎮定劑、治得舒短效鎮定劑、美那水,同日晚間給予吳文玲穩益鎮定劑、治得舒短效鎮定劑、美那水,伊所用之藥劑量是正常用量,藥劑亦無錯誤。伊在使用上開藥劑醫療前,有向吳文玲說明使用穩益鎮定劑、治得舒短效鎮定劑、美那水後,若與毒品、酒類併用,可能會是死亡之危險因子,並告誡她別再施用毒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雖於94年11月5日先後2次為吳文玲施打穩益鎮定劑、治得舒短效鎮定劑、美那水各2瓶,然由法醫師尹莘玲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證明被告施藥並無錯誤,注射後又令吳文玲留院觀察,被告已竭盡注意之能事,無疏失可言。吳文玲死亡是她自己服用其他的口服藥物,又施打毒品所致,與被告為她施打之針劑無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被告於施打針劑前均有向吳文玲告知不得與毒品併用,被告已盡到告知義務等語。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法醫師尹莘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詞
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己捨棄其對質詰問權,是證人尹莘玲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⒊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乃檢察官督同法醫師之公務員依其執行相驗屍體職務時親身目睹所填載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卷附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乙○○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係負責為死者診斷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⒋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法醫研
究所(94)醫鑑字第1996號鑑定書,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而負責為死者吳文玲進行解剖之尹莘玲法醫師,經其在鑑定前具結,擔保其鑑定之真實,依其所見而為之鑑定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9
8條、第206條規定,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其書面鑑定報告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例外情形。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未有準用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即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
8條之3有關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查公訴人於偵查中曾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被告執行本件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進行鑑定,檢察官囑託上開單位所進行之鑑定,既屬機關鑑定,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乙○○係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乙○
○診所」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吳文玲因施用毒品成癮,導致失眠,於94年6月至11月5日間至被告乙○○之診所就診共計173次,被告開立處方之藥品大部分為穩益鎮定劑、治得舒短效鎮定劑、美那水等3種藥物,94年11月5日吳文玲至被告之診所就診2次(早、晚各1次),被告於當天上午給予吳文玲之藥劑為穩益鎮定劑2瓶、治得舒短效鎮定劑1瓶、美那水)2瓶,同日晚間給予吳文玲之藥劑為穩益鎮定劑、治得舒短效鎮定劑、美那水各2瓶,均為針劑;94年11月6日上午6時15分許,吳文玲之夫甲○○發現其無回應、無呼吸,經救護車於同日6時51分送抵義大醫院急診時,已無生命跡象,經心肺復甦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於同日上午7時30分宣佈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相驗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19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玲之夫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相驗卷第3至4、9頁),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病歷摘要、吳文玲於乙○○內外科診所之病例資料等各1份(相驗卷第20至29、32至61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關於吳文玲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尹莘玲鑑定
結果,認為死者吳文玲血液中含嗎啡及鎮靜安眠藥成分,鎮靜安眠藥成分與診所注射之藥物相符,死者因鎮靜安眠藥對嗎啡有加成之作用,最後導致因多重藥物中毒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996號鑑定書在卷為憑(相驗卷第95至101頁),法醫師尹莘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死者死亡原因為多重藥物中毒,因有施用嗎啡類毒品及注射鎮靜安眠藥所導致;檢驗出鎮靜安眠藥之成分與乙○○診所病歷所記載之注射之藥物相符,死者血液中之嗎啡之含量為0.152ug/ml,此含量足以致死,因為她已經長期使用嗎啡,已經產生對嗎啡的耐受性增加,可以忍受這麼高的劑量還不會死,一般人如果沒有施打過這麼高的嗎啡就會死亡;因為死者又打了高劑量的鎮靜安眠藥,兩者有加成的作用,兩者加在一起,效果更大,足以導致死亡等語(相驗卷第105頁)。堪認吳文玲之死亡原因為被告為吳文玲施打之上開鎮靜安眠藥物,與吳文玲施用嗎啡在體內產生加成作用,導致吳文玲因多重藥物中毒死亡。
⒊關於被告於本件醫療過程中有無疏失一節,經檢察官送請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㈠乙○○醫師於94年11月5日晚間為病人注射藥物為穩益鎮定劑(valium)、治得舒短效鎮定劑(cytosol)及美那水(vena)3種藥品,雖然陳醫師於病歷紀錄所載之主訴為失眠,但由偵訊紀錄可知,陳醫師開立上述藥品,乃是為病人治療嗎啡類藥物所引起之戒斷症候群。臨床實務上,鎮靜安眠藥物及抗組織胺藥品較常用於戒斷症狀之治療,但使用治得舒短效鎮靜劑較為少見。㈡穩益鎮定劑屬於長效之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藥物,若以注射方式給予,達血中最高濃度時間為8分鐘;治得舒短效鎮定劑屬於超短效之巴比妥鹽類鎮靜安眠藥物,若用於麻醉,起始作用時間為1分鐘;美那水為抗組織胺藥品注射液,藥品作用起始時間約30分鐘。由此可知,上述3種藥品之作用起始時間都十分快速。陳醫師使用藥品之劑量,無法由所附病歷確知,因此無法判定陳醫師使用藥品之劑量,是否超出一般建議劑量。然而,病人自行離開診所時,精神狀況正常,依其臨床症狀及藥物作用時間相互比較,並無注射鎮靜安眠藥物過量之臨床症狀。㈢法醫研究所毒物檢驗結果為血液中含可待因0.034μg/mL、嗎啡0.152μg/mL、鎮靜安眠藥Nordiazepam1.234μg/mL、Oxazepam0.224μg/mL、Diazepam0.636μg/mL。Diazepam可代謝為Nordiazepam、Oxazepam、Temazepam等代謝物。
依文獻,Diazepam相關之死亡案例中,Diazepam血液濃度介於0.004μg/mL與64μg/mL之間。因此,Diazepam血液濃度無法反映真實的臨床症狀,不宜依Diazepam血液濃度推定與病人之臨床症狀有關。若合併使用嗎啡、酒精或鎮靜安眠藥品,以上皆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對中樞神經抑制有加成作用,因此併用上述藥物為藥物成癮者死亡的危險因子之一。陳醫師應先善盡告知病人這些加成作用,有否善盡告知之義務,從所附病歷無法得知,則有進一步加以確認之必要。」等語,此有醫審會96年2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60203089號書函所附編號: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按(相驗卷第160至16
4頁),堪認被告為吳文玲治療嗎啡類藥物引起之戒斷症候群所使用之藥物並無錯誤,且無注射藥物過量之情形。又證人即被告診所之護士 吳雅惠 於原審證稱:有毒癮之人至「乙○○診所」看診時,有告知病患,請他們不要再使用其他的藥物,如鎮靜劑、毒品之類,避免造成危險;11月5日當天伊上下午班,當天晚上7點多吳文玲有至該診所,是伊幫吳文玲打針,當天施打後吳文玲有睡1個多鐘頭,9點左右吳文玲醒來,很清醒,跟伊打招呼後才離開;以前被告就有告訴過吳文玲回去不得再服用其他藥品、毒品,因為以前就有跟吳文玲講過,沒有每次提醒;被告每次幫吳文玲打針會看她呼吸有無正常,吳文玲9點多醒時,還有跟被告打招呼,要求再打1針,被告告訴她不可以,要她改天再打等語(原審卷第85至89頁),此與被告辯稱:吳文玲第1次去看診時,伊就跟她說過不可以再施用毒品,不然會導致死亡;吳文玲至伊診所打針劑時,都有在伊診所休息睡覺等語(原審卷第115、117頁)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伊有告知吳文玲使用穩益鎮定劑、治得舒短效鎮定劑、美那水後,勿與毒品、酒類併用,並告誡她別再施用毒品等語,非不可採。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吳文玲於94年11月5日至其診所就診時,所投與之藥物及用量有何不當,且被告自吳文玲至該診所就診時即已對其告戒不可再施用毒品,則難認被告對吳文玲之醫療行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
⒋再者,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開醫審會之鑑定書可知,被告對吳文玲之醫療行為所施用之藥物及用量並無錯誤,且由吳文玲之病歷資料可知,吳文玲在被告之診所已就診173次,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吳文玲之夫甲○○於原審證稱:伊以前有跟吳文玲至被告診所,她針打下去後就馬上睡著,通常睡不到半小時,醒來後有時她會要求醫生再幫她打第2針,吳文玲從被告診所睡醒回家後,會先看電視,再去睡覺等語(原審卷第81至82頁),足證被告對吳文玲之醫療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並不會導致吳文玲死亡之結果。再由前揭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可知,導致吳文玲死亡之原因為鎮靜安眠藥對嗎啡有加成之作用,導致因多重藥物中毒死亡,即吳文玲於離開被告診所後,另於不詳時間、地點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所致。證人即吳文玲之夫甲○○於原審證稱:吳文玲在死亡前5天幾乎天天都至被告診所看診,當時她說她睡不著覺頭痛,那幾天伊不知道吳文玲有無施用海洛因,她都說她沒有,伊沒有懷疑她當時有施用海洛因,因伊相信她等語(原審卷第83頁),而被告供稱:吳文玲每次就診時,伊有問她是否還有施用毒品,她都回答有時有施用海洛因,有時沒有施用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則被告對吳文玲施打之藥劑,是否會導致吳文玲死亡之結果,繫於吳文玲於離開被告診所後有無施用毒品、施用毒品之種類、用量等不確定因素,難認吳文玲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告訴人甲○○雖指述吳文玲死亡前一星期,伊有至被告診所
要求被告不要為吳文玲施打鎮靜劑,被告仍為吳文玲施打鎮靜劑,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情事云云。惟吳文玲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至被告診所求診不需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且依上說被告所投與之藥物及劑量並無不當,復有告知吳文玲不可再施用毒品,自難因此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
⒍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無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自屬不能證明,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