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1108),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00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且經拍定分配完畢,茲因訴訟終結,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2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721號提存書、板院輔民宣德98年度司聲字第1794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
84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71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1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上開假扣押標的物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0
0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於執行程序終結時,確定未受分配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板院輔民宣德98年度司聲字第179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據調閱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閱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4月1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2519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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