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規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9年4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所提出之抗告狀僅記載抗告聲明,未附抗告理由。經本院於99年4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業於99年6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美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