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七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當時被上訴人承認因酒後毆打上訴人,調解委員 黃三合 曾要求兩造和解,但被上訴人拒不提出和解條件,致調解不成立。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曾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始未到場。
㈢本件發生糾紛當晚,證人 蔡淵火 在場,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毆打後,才乘坐計程車前往醫院驗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濟部函件、原
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及自訴狀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黃三合、蔡淵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未因毆打上訴人之事由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係因一百萬元本票事宜而前往該委員會調解。
㈡上訴人欠錢不還,被上訴人從未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不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㈢本件發生糾紛當晚,證人蔡淵火在場,上訴人之傷痕,非被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臆測可能係其自己擦到牆壁而造成。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原審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取兩造間之調解卷宗。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電邀伊前往其住處商談事宜,伊赴被上訴人住處後,被上訴人藉口伊前居間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償遲延而怪罪伊,隨即又電邀訴外人蔡淵火到場,並用三字經辱罵伊,並以右手打伊耳光,大聲喝道:「我學國術十年,你知道嗎?」,接著用腳重踢伊腹部,伊拾起被打落之眼鏡欲起身離去,被上訴人又以椅子阻擋,喝斥:「等一下叫你用爬的」。伊欲提手提包快走,不料又被被上訴人阻擋去路,並拿另張椅子要打伊頭部,此時訴外人蔡淵火起身阻止,伊始得往大門走,惟被上訴人又用三字經辱罵伊,搶走伊手提包,並把大門反鎖,抓伊前胸衣服、手臂,並聲稱:「不讓你出去」,經訴外人蔡淵火再次阻止後,伊始得掙脫而趁機開門逃出。伊脫困後,即搭車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就診驗傷後,又於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分許至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報案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晚上曾到伊住處,當時訴外人蔡淵火亦在場,但伊並未毆打上訴人及限制上訴人自由,亦未辱罵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傷部位係在右手臂,但伊並非左撇子,顯非伊所造成。上訴人全係因法院判決其應給付伊一百萬元,故利用本件訴訟欲向伊敲詐、勒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雖為前開主張,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右上臂瘀血叁乘貳公分、右肘擦傷
陸乘貳公分、右前臂擦傷叁乘零點伍公分、壹乘零點貳公分、壹乘零點貳公分面積」(見原審卷第八頁),惟經核均屬極輕微之表皮傷,極易造成,尚難據為證明係由被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所造成;又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工作紀錄,亦僅係根據上訴人片面之報案陳述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分報案稱遭被上訴人毆打,暫不提出告訴保留追訴權(見原審卷第九頁),且上訴人於當時並未提及曾遭致被上訴人辱罵及限制自由,尤與其所為之前開主張情形不符,均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據兩造自認於本件糾紛發生當晚在場之證人蔡淵火(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於原審到場證述:「::當時我去的時候就有看到原告(即上訴人)在場。因為被告甲○○(即被上訴人)他打電話給我,說有朋友來,要我拿一斤茶葉過去泡茶聊天,我到了被告家之後,看到原告跟被告拿壹張支票,在爭執,支票好像是被告拿出來的,::」、「(我)沒有(看到被告用三字經罵原告後用手打原告的耳光,之後又用腳踢原告的腹部,原告準備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又用椅子擋住說等一下讓你用爬的),都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原告要離開的時候被告阻擋他離開,並且拿壹張椅子要打他的頭,被告又將大門反鎖抓住原告的衣服跟手臂說不讓他出去)沒有這樣的事情」、「(原告)沒有(因為我上前阻止被告,他才能夠掙脫跑出門外),::」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一○○頁),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並未辱罵上訴人,亦未毆打上訴人及限制上訴人自由。㈡上訴人雖 云伊 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當
時被上訴人承認因酒後毆打上訴人,調解委員黃三合曾要求兩造和解,但被上訴人拒不提出和解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十、十一頁),惟經該調解委員黃三合具狀陳報兩造間固曾先後有三次調解,惟僅第三次係由伊輪值調解,而該次又因被上訴人未到場,實際上並未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再經核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卷宗之記載,上訴人固曾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三次向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對造人均為被上訴人,惟其第一次,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聲請調解事由純係為兩造間債務之糾紛,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四一頁);其第二次,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之聲請調解事由雖係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凌晨毆打上訴人,並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惟被上訴人並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六四頁);其第三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聲請調解事由亦純為兩造間合資購屋所生之糾紛,因被上訴人並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七頁),足見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調解時承認因酒後毆打伊成傷,殊不足取。
㈢上訴人另云被上訴人曾數次委託其堂兄 林燕清 幫忙處理毆打伊之事件,要求伊
不再提及毆打之事,並於八十九年清明節當天下午,由林燕清與其友人至伊南投縣竹山鎮老家旁談判,林燕清並出示並交付名片一張,當時有伊堂兄 陳樹日 及胞弟 陳鴻益 、 陳鴻居 在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背面),而上訴人所指之林燕清、陳樹日、陳鴻益及陳鴻居,又均非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兩造發生糾紛當時在場見聞之人,是無論彼等到場為若何證言,均不足以動搖前開事證,自無訊問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萬元,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