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0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欣柔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建昌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四號,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夜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國大飯店)設於 台北市 ○○○路○○○號,其僱用之經理 彭冠錦連雅堅 ,使女性員工 陳美慧鄭茹君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自午後四時三十分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工作, 馬愛蘭葉正芬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午後十時三十分至翌日凌晨七時十五分工作,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派員實施勞工安全檢查時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華國大飯店部分):
(一)被告華國大飯店代表人甲○○未到庭辯解,據其原審及所提書狀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就女工夜間工作另設除外規定,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觀光旅館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為該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00三0八八號函、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府法三字第八七0一三七三九00號函、台北市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七)觀旅漢總字第0一六號函可查。華國大飯店所僱用之女性員工,陳美慧、鄭茹君、馬愛蘭及葉正芬均同意於夜間工作,當時均非哺乳或妊娠期間,華國大飯店又設備完善,自無違法。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並無處罰之明文,經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雇主,縱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使女工在夜間工作,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亦不得以刑事制裁云云。
(二)然查:
1、被告華國大飯店之女性員工陳美慧、鄭茹君、馬愛蘭及葉正芬四人,於上揭時地,由經理彭冠錦、連雅堅排班於夜間工作,為證人陳美慧、鄭茹君、馬愛蘭及葉正芬等人證述屬實,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簽到表、勞工保險卡、一般事業單位檢查表及勞動檢查結果會談記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華國大飯店確有僱用女性員工於夜間工作之事實。
2、華國大飯店之營業項目為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業務、飲食業中西餐咖啡廳酒吧等共計九項營業項目,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觀光旅館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為該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00三0八八號函、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府法三字第八七0一三七三九00號函、台北市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七)觀旅漢總字第0一六號函在卷可查。雖華國大飯店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但女工於夜間工作,仍應合於同法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雇主應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之規定。
3、被告華國大飯店之女性員工即證人陳美慧、鄭茹君、馬愛蘭及葉正芬固同意於夜間工作,且當時均非哺乳或妊娠期間。惟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規定,雇主應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台八十六勞動三字第0二八四九八號函示:「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該條第四款但書規定: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係指雇主對於擬使女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勞動檢查合格,故若未經檢查合格,該事業單位應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間工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復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00四六七三二號函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上開所稱『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一節,檢送安全衛生設施表一份,請公告俾供事業單位辦理。」有上開各函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000八七八二號書函暨檢附之附件、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勞二字第九0二0七五四一0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六頁、第一二五頁)。被告華國大飯店僱用女工於夜間工作,並未依法就安全衛生設施是否完善提出檢查申請。至本件被查獲後,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始提出申請,有被告華國大飯店之申請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嗣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仍有「宿舍逃生標示、設備未符規定」、「宿舍應備滅火器」、「宿舍應備緊急照明設備」、「宿舍浴室插頭及冰箱等電路應經漏電斷路器」、「未實施環測」、「提供女性勞工宿舍及交通工具,應公告通知」等不符合安全衛生設備規定,有該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一一一八一號函及所附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安全檢查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是被告華國大飯店僱用上揭女工夜間工作時,並無完善安全之設施。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 陳爾嘉相志強劉政雄許宏基 亦證述被告華國大飯店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台(八七)勞動二字第0三八二七二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勞動三字第00四五八七六號函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係分別就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等所為之特別規定,事業單位如違反該法第三十條之一時,應視其所違反之法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等),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有該函文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勞一字第八八二三八七一八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華國大飯店所為,自應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
5、綜上所述,被告華國大飯店代表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華國大飯店為法人,所僱用之經理,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係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依同法第八十一條,應科處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罰金。
(四)原審未詳予研求,對被告華國大飯店部分,遽為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罪之情節、時間長短、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華國大飯店之負責人,使女性員工陳美慧、鄭茹君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自午後四時三十分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工作,馬愛蘭、葉正芬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午後十時三十分至翌日凌晨七時十五分工作。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其當時雖為公司負責人,但年已八十七歲,將公司業務委託華國洲際公司經營,對僱用女工於夜間工作之事,並不清楚也未參與等語。
(三)經查:女工陳美慧、鄭茹君於夜間工作,其值班表係由華國大飯店之經理彭冠錦排班;女工馬愛蘭、葉正芬之夜間工作,值班表係由單位主管安排後由連雅堅批示,被告乙○○未曾安排渠等夜間工作,為證人陳美慧、鄭茹君、馬愛蘭及葉正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九、二八二頁)。是被告乙○○並非使該四名女性員工於夜間工作之行為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教唆或縱容相關主管違法之情事。
(四)原審對此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乙○○犯罪,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華國大飯店代表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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