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9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憲吾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0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扣押物,應發還林憲吾。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憲吾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偵查中遭扣押,然被告本件有關涉及金錢交付之部分,並無使用支票之事實,而該平板電腦亦與本件犯罪無關,故如附表所示之二件扣押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且被告因從事旅遊業有時須開立支票,該支票簿如繼續扣押,將影響被告從事業務權益甚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審視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均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無涉,雖檢察官請求將該等物品依法宣告沒收(即起訴書附表中的編號為1及14),然並未敘明沒收理由及法律依據。因此,既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無留存之必要,即應發還原持有人即聲請人。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本院106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84號之編號│├──┼─────────────┼─────┼─────────┤│1│電腦設備(平版電腦)│1台│001│├──┼─────────────┼─────┼─────────┤│2│支票簿│1本│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