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呈上列被告因詐欺(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孫超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韋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韋呈係 王延誠 之朋友。王延誠(業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在案)為少女王○○(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兄, 黃國揚 (另結)、 黃新霖 (另結)則為少女王○○之友。因王○○將其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凌晨非自願與 林友志 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黃國揚、黃新霖,黃國揚遂於同年月27日上午,以臉書質問林友志此事,經林友志同意於同日23時許前往王○○住處對質,林友志旋於當晚,由舅舅 陳啟煌 陪同,前往臺中市○○區○○○道與黃國揚、黃新霖及黃新霖之數名友人(含「 王育傑 」〈音同,綽號「 維尼 」,年籍不明〉)會合,再由黃國揚等人帶領,前往臺中市○○區○○路王○○住處。林友志、陳啟煌抵達後,先與王○○之父王○男(真實姓名詳卷)協談,林友志跪求王○男原諒,並表示願提親處理,王○男未予同意,而要求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和解,適王延誠夥同其友陳韋呈、少年王○洲(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數名不明年籍男子返家處理此事,王延誠不滿林友志猶豫未決,且認為60萬元賠償金額過少,竟與陳韋呈、少年王○洲及其他數名不明年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一同出拳毆打林友志身體,繼喝令林友志簽交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張(空白本票由王延誠提供,王延誠聲稱該3張本票均已遺失),而以此強暴方式使林友志行無義務之事。林友志因而受有雙側後枕部頭皮鈍傷、疑似右前下胸壁挫傷、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頭暈等傷勢。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孫超凡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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