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0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告 吳美珠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19樓之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為106年9月26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加年利率7.67%,目前為8.75%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其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貸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7年7月26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多次催告其均未依約履行,迄今被告尚積欠貸款本金合計620,3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復未依約按期清償,則該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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