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106年度中簡字第27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7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建男(下稱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感懊悔,亦主動與告訴人章自為聯繫討論賠償事宜,因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有正當穩定職業,因學歷僅為高職畢業,對法律認識有限,致犯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甚輕微,本案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審卻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法律適用顯然有誤,所處刑度尚嫌過苛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而刑法第359條之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申設之遊戲帳號、密碼,侵入告訴人遊戲帳號,並以告訴人之遊戲點數,購買虛擬寶物贈與其他遊戲玩家以換取現金,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危及民眾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職業為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元,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可見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始判處上開刑度。觀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而衡酌被告犯罪情狀,亦未見有何情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無違,是原審認事用法經核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綜上,本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李宜娟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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