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翠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翠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翠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20號(
107年度偵字第5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
107年7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月22日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
107年度豐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7月27日確定在案,顯前緩刑之宣告,不足令其戒除毒癮,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潘翠葉前於107年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7年7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即
107年1月22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
6月27日以107年度豐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7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此均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分別係犯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2次犯行之犯罪型態、手段類似;再者,受刑人於107年7月1日、107年7月2日又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921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20、3351號起訴,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緩刑之判決而有所警惕,所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故聲請人上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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