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24號聲請人 趙書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頂讓合約書,聲請人並將相關事宜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經其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為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該分局函復相對人另居於臺南市○○區○○路○○○號乙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其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既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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