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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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9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聲請人亦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相對人於婚後雖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於107年1月27日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相對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106年2月16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聲請人亦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相對人於婚後雖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然於107年1月27日即離家未歸迄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聲明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證明、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年4月30日新北警汐治字第1073434597號函等件為證,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7年11月16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78462634號書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姐賴貞盈到庭證述綦詳(參本院107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國人民,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