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員警搜索時間、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16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經林逸生同意在其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吸食器3支,其中1支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404號鑑驗書附卷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未經鑑驗之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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