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峯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峯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峯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絕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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