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丁○○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經營「錢櫃科技遊藝場」,僱請與之基於共同犯意之乙○○、 李岳勳李致遠張松源 (以上三人已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為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其方式為由賭客交付一定數額之金錢後,李岳勳、李致遠、張松源就依一比一之比例,在賭客指定之店內擺設之某一定特定電動機具開分,由賭客把玩該電動機具,若賭贏(即電動機上有積分)則由李岳勳、李致遠、張松源洗分後,交付予賭客所得積分之寄分卡或寄存點數卡,再由賭客持寄分卡向乙○○兌換現金,賭輸即所開之分數耗光,賭資全歸丁○○所有,丁○○並以經營該電動玩具店之收入作為生活之資,乙○○等人則以薪資所得為生,均以此為常業。嗣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察查獲丙○○(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 蕭永祥蔡明吉蔡宗瑞林耀亮陳威州林枝福 (於八十五年因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 翁興旺 於上址以上開電動機具賭博財物,並扣得電動玩具一百十台、賭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九百元、一千分寄分卡一百零一張、五百分寄分卡一百零三張、一百分寄分卡一百二十八張、三百分寄存點數卡四張、一千分寄存點卡二十張、五十分寄存點數卡十六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丁○○辯稱:該電動機具純娛樂,得分僅能兌換寄分卡,以後再玩,不能兌換現金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客人非員工,更未負責兌換現金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原審共同被告李致遠、李岳勳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違,且被告李致遠、李岳勳、張松源於原審審理時一致供承:其等均是南榮工專的學生,利用暑假到丁○○經營的「錢櫃科技遊藝場」打工,伊等的工作是幫客人開分、洗分,客人打完電動機具後,伊等拿計(寄)分卡給他們,渠等就拿去向負責兌換現金的乙○○換錢回去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伊在「錢櫃科技遊藝場」打電動機具得分可以換積分卡,再以一比一方式兌換現金等語相符(詳警訊卷第十三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且為警在被告乙○○身上扣得寄分卡一百二十八張等情,參以被告李致遠、李岳勳、張松源係利用暑假前往打工之學生,與被告丁○○並無怨隙,自無虛構事故構陷被告丁○○、乙○○入罪之理,是其等所供應堪採信,足見被告丁○○確以所經營「錢櫃科技遊藝場」之電動機具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乙○○係其所雇用之員工,負責兌換現金無訛。
(二)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中結證:「我拿計分卡要向他們換零錢,他們不換我,計分卡是玩開分電玩的,我又自己拿錢向他們換零錢來玩魔術方塊,我沒在警訊時說拿計分卡去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正、反面、第六十四頁),然此證詞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矛盾,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中結證:「乙○○於一年前在我這裡工作,因工作受傷不能再做,所以我每月給他一萬五千元,後來如有較輕鬆之工作,就叫他來做,如沒有工作,他就跑去『錢櫃遊藝場』,他是否有在那邊工作,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背面),足見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三)此外,復有電動機具一百十台、賭資三萬八千九百元、一千分寄分卡一百零一張、五百分寄分卡一百零三張、一百分寄分卡一百二十八張、三百分寄存點數卡四張、一千分寄存點卡二十張、五十分寄存點數卡十六張扣案可資佐證。
(四)被告乙○○受雇於被告丁○○擔任該電動賭博機具之開分、洗分等工作,其所為係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明知賭博行為係犯罪行為,猶受雇從事賭博電動機具開分、洗分之行為,且以此薪資作為生活之資;被告丁○○經營之「錢櫃科技遊藝場」之電動機具有一百一十台之多,雇用之職員分早、中、晚三班,規模甚大,其以經營該電動玩具店之收入維生,足見被告丁○○、乙○○等人則有以此為常業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乙○○所辯,與事實不符,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丁○○、乙○○與張松源、李岳勳、李致遠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丁○○、乙○○部分,以被告丁○○、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丁○○經營以電動遊藝場為掩飾,以大規模電動機具從事賭博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影響甚大,其狡飾犯行不知悔改,惡性甚重,被告乙○○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又於該處工作,助長不良風氣,惡性不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有期徒刑一年,乙○○有期徒刑十月,併將扣案之賭博電動機具一百十台、賭資三萬八千九百元、一千分寄分卡一百零一張、五百分寄分卡一百零三張、一百分寄分卡一百二十八張、三百分寄存點數卡四張、一千分寄存點卡二十張、五十分寄存點數卡十六張,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顏基典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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