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號C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發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南市○○路「北安之星」KTV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水電承包商,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間,因「北安之星」KTV坐落於養殖區,依法不得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致無法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供電,被告甲○○為獲供電以便營業,乃先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委由水電承裝業者 曾振益吳釘鴻 名義,以「建築用途」為由向台電申請臨時用電,經台電人員 蔡耿明 到場發現現場已搭建完成大型KTV,即以申請用途不符拒予送電,被告甲○○乃與被告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由被告乙○○向台電申請退還保證金惟要求保留外線路,復於同日更以「養殖用電」為由,藉被告甲○○所有距離「北安之星」KTV數百公尺遠之草湖段五二九、五三一、五七八、五五七號土地,及不知情之地○○○鄉○○○○○段○○號之土地申請供電,並故意帶領設計及檢驗送電之台電人員 謝漢才蔡進興李成香林清權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至該「北安之星」KTV附近之漁塭,指該地點為申請用電之漁塭,致該台電人員誤以該漁塭確係申請用電之處,而為核准外線設計及送電之不實記載,嗣被告甲○○及被告乙○○則利用上開送電,私接線路至「北安之星」KTV使用,因而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七月止,台電損失電費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犯有上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無非端以被告甲○○在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乙○○坦承有帶同台電人員前往漁塭現場,且漁塭內之機具係向附近養殖戶借得,事前即知係為「北安之星」KTV申請用電各情,核與證人即台電人員謝漢才、蔡進興、李成香、林清權等人,證稱「被告乙○○告訴伊等申請用電之所在,伊等始在該地設計、檢驗送電」等語相符,復有申請用電資料在卷足憑等由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其為「北安之星」KTV之名義負責人,實際營業均由總經理 施義修 負責,其僅將相關文件交給代辦之水電承裝商乙○○申請,至於實際申請狀況其並不了解,且其申請用電之地目仍為「養」,申請並無不合云云;被告乙○○亦辯稱:其並未於檢驗送電後私接電線至「北安之星」KTV,且其係奉業主指示,帶同台電人員至漁塭現場會勘,況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為私法行為,台電公司人員並非執行公務云云。經查台灣電力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其依法令服務之人員雖係刑法上之公務員,且縱認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而均已悉上開申請用電係欲供「北安之星」KTV使用無訛。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能成立;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足參。卷查台電公司受理民眾用電,係依政府頒布「申請用電檢附文件一覽表」,其申請用途及用電量之審核,在受理階段,亦依前開一覽表,逐一查驗文件後影印存檔,於正式送電前經檢驗部門針對現場之用電設備,核對其用途及裝置容量與申請內容完全相符後,始予送電等情,既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南業營D00000000Y號函,附於原審卷足稽。次依台灣電力公司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其中送電規則第一條中並規定檢驗送電人員,應在現場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之竣工報告內容逐項核對,經確認符合後即予送電,亦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存卷可佐,且台電營業手冊第二章第三節檢驗部門注意事項(六)更規定,電力部分如現場用途與申請不符時,應不予送電,復有台電營業手冊在卷憑信。再參諸台電人員謝漢才、蔡進興、李成香、林清權等人,於本件申請用電送電前均有至漁塭現場逐一測試及核對養殖機具各情,亦均經各該證人謝漢才、蔡進興、李成香、林清權在偵查中所供明。是台電公司於核准正式送電前,需就申請相關文件及現場狀況加以審核,並經檢驗部門針對現場之用電設備,核對其用途及裝置容量與申請內容完全相符後,方予送電,並非一經民眾申請,即當然予以送電無訛。矧佐之被告甲○○為獲供電以便營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即先委由水電承裝業者曾振益藉吳釘鴻名義,以「建築用途」為由向台電申請臨時用電,經台電人員蔡耿明到場發現現場已搭建完成大型KTV,即以申請用途不符拒予送電乙情,既經證人蔡耿明在調查站調查時所供明,益證台電公司就送電與否有實質之審核權,並非民眾一經申請即必然送電至明。又本件用電申請之所以保留外線線路,乃上開臨時線路,因其他經常用電戶需利用該線路供電,故由台電公司決定保留該外線線路,既亦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南營業D00000000Y號函,存於原審卷為憑,是本件台電公司針對民眾之用電,除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方有登載之義務,且保留外線部分,全係因台電公司經實際狀況之考量,並非被告申請所致,益信而有徵。
三、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台電公司針對民眾之用電申請,除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方加以登載外,且保留外線更與被告無涉,被告二人所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等二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明知本件申請用電係供KTV使用,且明知帶同台電人員所到之現場,與申請用電之土地坐落地點相距甚遠,猶為不實之指界,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二人縱有不實指界,因如前所述既須經台電人員為實質上審查,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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