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再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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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再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六號E
再審原告嘉義市總工會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繼續聘任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依內政部頒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請假應填具請假單‧‧.,並請主管指派人員代理報請核准」之規定,再審被告請假除應填具請假單外,尚須指派人員代理報請核准,請假程序始稱完備,依同辦法第十九條「請假經核准者除另有規定外‧‧‧,未經請假擅離職守或假已滿仍未銷假到公者以曠職論,曠職應按日扣除薪津,連續曠職三日或曠職全年累計達十日以上者予以解聘」之規定,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在陳情書上載明「提出申請年度特別假休息半月」,並於考勤表填寫特別假,從其並未請主管指派代理報請核准之點觀之,該陳情書縱認有「請假」之事實,其在未報請核准前即擅離職守達二十日,依同辦法第十九條後段之規定即屬曠職,再審原告自有權將之解聘。
(二)再者,再審被告所休之年度特別假十五天,前審並未審酌該半個月之起訖日期,以休息半月,該日期應係自其請假之始日起連續至十五日止,因係連續,故中間之星期假日應予扣除。是再審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休特別假,應至十一月二十三日,再審被告竟擅自扣除星期假日,且於假滿三日(即十一月二十七日)均未上班,是其曠職三日以上,再審原告基此亦得予以解聘。若前審基前開事實而引用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即應勝訴,原審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未經合法請假手續,且擅自於考勤表中自行批假,藐視嘉義市總工會第六屆理事會,經該理事會第三次臨時會以合法民主程序議決解聘在案,自無不可。
三、證據:提出工會相關法令、考勤表、外出請示單、會議紀錄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引用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十九條規定,顯然抵觸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第三十六條,及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二款之法定程序解聘及誠信原則。又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再審被告 陳情文 事先遞交再審原告及 王玉珍 幹事,再審原告並未對其請假准否或續聘與否為正式通知,考量情理法,該次請假自已符合前揭辦法規定。再者,依據勞基法規定,勞工每七日應至少有一日之例假休息,再審被告請特別休假十五日,不含例假日而順延銷假,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於前審判決確定後,不顧再審被告之生計,百般阻擾再審被告之復職,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駁回,其餘引用前審確定判決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六號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七六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雖於攷勤表上填寫休特別假,但其並未請主管指派代理報請核准,即擅離職守達二十日,依據內政部頒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八規定,即屬曠職,又再審被告所休之年度特別假十五天,因係連續,故中間之星期假日應予扣除,再審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休特別假,遲至十一月二十七日仍未上班,亦屬曠職三日以上,再審原告依該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自有權將之解聘,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若引用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即應勝訴,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之判決。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未錯誤,伊請休特別假符合法令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被告於前審起訴主張伊擔任再審原告之總幹事十一年,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要求休特別假十五日,再審原告竟指為曠職,將伊解聘,於法不合,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總幹事聘任關係存在之判決。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任職再審原告之總幹事一職十一年,依內政部頒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每年得休假四星期,其於八十七年之休假日數尚未超過四星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休假雖未填具請假單,而僅自行在考勤表上填載休特別假,惟其於休假伊始事先撰寫交再審原告理事長之陳情書上已表達請假之意思,不應以曠職論處,且再審被告並未於嘉義市總工會第六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時被提出不予續聘,依同辦法第六條「組長以上會務工作人員之聘任,應由理事長依規定標準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任期與理事會同。但新任理事會對原任工作人員,除其犯有重大過失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予以解聘或資遣外,仍應繼續聘任。」之規定,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臺勞資字第六八九九號函意旨,應視同續聘,自仍具有總幹事之資格,再審原告之工會解聘再審被告於法尚有未合等情,認兩造間之總幹事聘任關係仍屬存在,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認定再審被告以陳情書表達請假之意,不應以曠職論處,及再審被告休假未逾法定之四星期,亦無曠職之事實,固與再審原告前揭基於再審被告未經報准即行休假,及休假逾時等情,所認定之再審被告曠職之事實不同,惟此僅係就再審被告是否曠職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之問題,揆諸前揭法文說明,並不包括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在內,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曠職之事實有誤,再審原告亦不得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況本院前審之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以陳情書表達請假之意,不應以曠職論處之事實認定,已詳述再審被告以陳情書表達請假之意思,乃因其被故意擱置續聘案,處境尷尬,身分不明所致,究與不假而擅離職守有別之原委,並無錯誤之處,另再審被告依內政部頒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請休之年度特別休假,係基於其繼續於再審原告處工作滿一定期間而逐年累積,有別於一般之國定假日,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之一般固定休假,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每年應依一定標準給予特別休假」之特別休假,分別規定自明,本件計算再審被告所休特別休假之日數,自應扣除星期日之固定假日,始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再審原告前揭異於法令規定所為之事實認定(即再審被告所休特別假日數不得扣除星期假日),自亦不足採取。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李文賢~B3法官葉居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