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上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庚○○
酉○○玄○○○丙○○壬○○辰○○戊○○丁○○地○○乙○○巳○○子○○未○○宙○○○癸○○戌○○午○○己○○甲○○申○○宇○○○黃○○○辛○○卯○○被上訴人丑○○
(即 林清標
寅○○(即林清標之
亥○○(即林清標之
天○○(即林清標之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判決主文欄第貳項五行至第八行關於「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柒肆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酉○○、玄○○○、丙○○、壬○○、辰○○、戊○○、丁○○、地○○、乙○○、巳○○、子○○、未○○、宙○○○、癸○○、戌○○、午○○、庚○○、己○○、甲○○、申○○、宇○○○、黃○○○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之記載者,應更正為「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柒肆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酉○○、玄○○○、丙○○、壬○○、辰○○、戊○○、丁○○、地○○、乙○○、巳○○、子○○、未○○、宙○○○、癸○○、戌○○、午○○、庚○○、己○○、甲○○、申○○、宇○○○、黃○○○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第參項第二行關於「分別補償」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補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有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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