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97年度簡上字第67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固定有明文。然按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影響性(或關聯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所謂「證據之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在審判時已經發現或存在且業經審酌並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該證據資料在形式上尚未能確定其真實存在,或其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申設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為領取高紳公司之薪資,而於申設後,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始遭他人竊取並冒用前開帳戶,惟聲請人旋即報失並無拖延,足認聲請人並無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圖,原審未予詳察,逕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㈡、又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高紳公司員工,以證明聲請人申設上開帳戶之用途及離職後是否仍有未領取薪資等情,原審竟以與案情無關而未予調查,顯有就足生影響於本案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之情;
㈢、另聲請人亦可提出高紳公司薪資匯款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申設上開帳戶係為薪資轉帳。綜上,聲請人認原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因未發現前開新證據,致未能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關於上開聲請再審理由㈡部分: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查,聲請人收受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76號判決之日期為97年9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回證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即97年10月14日前為之,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聲請人竟遲至97年10月15日始向其所在之臺灣高雄監獄遞狀聲請再審,此有聲請人聲請狀1紙及及其上所蓋臺灣高雄監獄收狀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㈢部分:
㈠、聲請人上開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帳戶於97年11月7日,即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害人 白秀雲 是日先後匯入新臺幣(下同)21萬6800元、28萬元(共計49萬6800元),旋即遭提領之事實,有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匯款單、上開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聲請人對此亦不否認,而原法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結果,案外人高紳公司於96年11月1日即為聲請人辦理退保,足認聲請人於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即96年11月
6日)前,即已離開高紳公司,其謂:申設帳戶係為領取高紳公司之薪資一節,已難採信。又聲請人係於96年11月6日申辦上開帳戶,是日為星期二上班日,聲請人大可逕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告知高紳公司,惟其竟捨此不為,於申辦上開帳戶後,未即時通知高紳公司且隨意將帳戶資料放置於機車置物內,亦與常情不合。又申辦新帳戶時,銀行均會交付開戶者1組密碼,並提醒應即出開戶者應即刻使用並變更密碼,聲請人自承銀行承辦人員有提醒其要更改密碼,惟其於使用該原始密碼提領開戶之金額1000元後,竟未同時變更密碼,顯有違常情,因認聲請人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係遺失一節難予採信。且依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顯示聲請人領出上揭開戶金額後,次筆交易即由第三人匯入1000元,足證該帳戶開戶後,即交由他人使用無訛,而認定聲請人有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業已詳敘認定之依據及推論過程。準此,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前開合作金庫係遭他人竊取利用云云,顯不足採。
㈡、聲請人雖以可提出高紳公司之薪資匯款資料證明申設上開帳戶之目的確係為領取薪資之用一節,為其聲請再審之事由。惟查,詐欺集團蒐集、購買他人帳戶之目的,乃在於取得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及躲避執法機關之查緝,故只須確保其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凍結即可,至於帳戶提供者申設該帳戶之原始目的、動機為何,要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無涉。且依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6年11月6日申設該帳戶,於同日領取該帳戶之開戶金額後,於同日即由第三人匯入1000元至該帳戶,足證該帳戶開戶後,即交由他人使用無訛,原法院據此認定聲請人有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業已詳敘認定之依據及推論過程。是縱令聲請人申設上開帳戶之原因、動機確係為領取薪資,惟此與聲請人係主動交付帳戶抑或遭他人竊取之判斷並無必然關係,該等證據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並未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證據並不具有影響性,自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一再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完全未調查其所提出證據方法,亦未採納有利聲請人之辯詞,上開證據之取捨亦均傾向不利聲請人云云,顯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認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所提出之新事證而言,亦非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自無合法之再審理由,至為明確。故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