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㈠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在嘉義縣太保市○○路○○○巷等住處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其等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二人被訴家暴傷害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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