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K
上訴人庚○○
己○○
丙○○
甲○○
乙○○
寅○○
卯○○
戊○○
丁○○
壬○○
癸○○
丑○○
子○○
辛○○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本件原上訴人 吳李鳳照 部分,應由庚○○、甲○○、乙○○、寅○○、卯○○、己○○、戊○○、丁○○、丙○○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原上訴人 吳李秋紅 部分,應由壬○○、癸○○、丑○○、子○○、辛○○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倘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上訴人吳李鳳照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死亡,庚○○、甲○○、乙○○、寅○○、卯○○、己○○、戊○○、丁○○、丙○○為其繼承人;原上訴人吳李秋紅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死亡,壬○○、癸○○、丑○○、子○○、辛○○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影本二紙、戶籍謄本影本分別在卷足憑,渠等依法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迄未為聲明,爰由本院依首開規定命其續行訴訟,以利本件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曾平杉~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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