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H00000000號及竹監苗字第裁五四─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五四─H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所有人,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駕駛。又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牌照號碼MA─七一○一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縣○○鎮○○街七二之二號處,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一、汽車未領牌照行駛公路。二、無照駕駛」及以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分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H00000000號及竹監苗字第裁五四─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總計新台幣九千六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ˉˉ
三、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當日並無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情事,亦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另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因拒絕簽收而未收到員警掣發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掣發之裁決書乙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影本附卷可稽,故原裁決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疑。次查,異議人所有之MA─七一○一號自用小貨車號牌及行車執照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繳銷,且異議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亦已取得普通小型車駕照乙情,有原處分機關出具之汽車異動歷史電腦查詢報表及汽車駕駛人電腦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另原處分機關亦於本件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中載明上開事項,則原以「一、汽車未領牌照行駛二、無照駕駛」為裁罰事由之竹監苗字第裁五四─H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第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所駕前開車輛並未懸掛牌照,且證人即當場舉發違規之警員乙○○亦到庭證稱:「(問:為何是無照駕駛?當時我們有請他出示駕照,他說沒有駕照,我們開單給他,...」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異議人行車未懸掛牌照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爰由本院改以「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另訊據異議人當庭陳稱「(問:是否還要異議?)我承認車子沒有牌照,...」、「(問:是否逆向?)停車的地方是逆向,因為當時沒有地方可停,我才停在對面」及「(問:你就本件違規事項,是否承認停車位置為逆向?自小客車沒有懸掛車牌?)是的,因為車牌我去註銷了,但我有駕照,...」等語;而證人即當場舉發違規之警員乙○○到庭證稱「(問:查獲經過如何?)...,當時他是逆向行駛的,路面有雙黃線,...」等語,有前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異議人固僅承認逆向停車,惟除非有他車拖運等情況,否則實難以想像異議人未逆向行駛而得逆向停車之理。從而,證人乙○○上述證稱異議人有不依遵行方向行駛之事實應可採信,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五四─H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五四─H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異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爰由本院依法酌情另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就竹監苗字第裁五四─H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