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卯○○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辛○○
壬○○子○○癸○○丑○○庚○○?
己○○丁○○○丙○○甲○○乙○○辰○○○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五之二地號及同小段五之三地號土地合併後,將特定區域面積○‧○九六九公頃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戊○○,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六千三百九十六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惟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誤為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查原告既已依規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揆諸上述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建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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