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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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76號聲請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相對人 沙漠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並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並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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