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被告陳曾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曾彥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春街交岔口,欲左轉新春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鄭聿倫 騎乘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前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與腹部二至三度燒傷,燒傷面積14%、左手第二與第三掌骨骨折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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