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被告管育樂
李軒葶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育樂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機慢車專用道,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之關渡橋上橋處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行車方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被告李軒葶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併行在被告管育樂之機車左側,本應注意變換行車方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以致被告2人均煞閃不及,被告管育樂之機車左側遂擦撞被告李軒葶之機車右側肇事,被告
2人均因而人車倒地,被告管育樂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被告李軒葶則受有膝部擦傷、手部擦傷、肩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表及其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