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85號原告 林振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8億122萬2,000元,並補正被告之完整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訴訟費用。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佰億元,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名稱不完整,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佰億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8億122萬2,000元,原告應予補繳,並補正前述書狀所欠缺之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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