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被告林欣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欣霓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
4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福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北101線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北101線道路,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李水強 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 林秀汝 ,沿北101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李水強因而受有前胸壁及右手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秀汝則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