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號原告 吳瑞國 被告 黃毓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侵入住居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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