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堯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堯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謝堯仲從中抽取2500元」應更正為「謝堯仲每日則可獲得2500元」;以及本院民國111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為證據(本院卷第23-2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堯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本案應召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馬伕」接送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復考量其涉犯本案之行為期間甚短,僅係待命依上開共犯指示載送應召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層級,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實施犯罪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自陳明確(偵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50號被告謝堯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堯仲與經營應召站之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起,加入應召站微信帳號gary群組,依該應召站所為之指示,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載送 唐若筠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約定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謝堯仲從中抽取2500元,唐若筠報酬為5000元,其餘所得由謝堯仲依應召站指示,將所得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指定銀行帳戶。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通訊軟體LINE名稱「淫蛙外約」涉嫌於網路上散佈性交易訊息,聯繫後對方表示有提供全套性服務,費用1萬元,而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編號第D10號房間進行全套性交易,遂由謝堯仲於111年3月6日21時2分許,載送唐若筠上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唐若筠所有之保險套1個及謝堯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堯仲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唐若筠證詞。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其與經營應召站之不詳姓名者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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