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55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98年度自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及丙○○則以:其等均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訴自訴人疑有盜刷健保卡之情事,嗣經該局檢視卑南診所病患就醫資料,發現病患與該診所實際設置人似有同一戶籍及親戚關係,並有慣性短時間內連續刷卡之情形,疑有盜刷健保卡之情事,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進行訪查,始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調單位查證,旋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號案件審理,並無虛捏事實入人於罪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及丙○○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之首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簡大倫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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