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經核卷附兩造之戶籍謄本,於原告起訴時,原告固設籍於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巷○○號。惟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卻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並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人之住所地在戶籍地之認定。經查,被告之戶籍雖設於「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巷○○號」,然原告自 陳兩造 結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南,未曾於臺東居住,直至92年7月25日間被告離去上址後,仍住居在臺南,而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此有本院99年10月4日、同年月7日之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佐被告於99年9月30日提出之聲請狀,其上之聯絡地址亦記載為臺南縣新市鄉潭頂村157號,足見被告現確係實際居住在臺南縣無訛。是以,本件原告之戶籍雖登記於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巷○○號,惟兩造婚後之生活重心及共同住所均在臺南縣新市鄉潭頂村157號,而無以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思甚明。再依原告起訴書上所載,係以被告無故離去兩造上開共同住所為由,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故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地,乃在臺南縣亦甚明確。綜上,前開處所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之內,故參酌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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