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機車」,應補充記載「重型機車」,第6至第7行所載「甲○○機車因此倒地受傷」,應更正並補充為「甲○○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及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張耀元 則未受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警卷第1至5頁、11至14頁」之後,應補充「偵卷15至17頁」;同欄位(五)所載「現場照片22張」,應更正記載為「現場照片16張」。證據並補充:「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0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雖低於司法實務向來以每公升0.55毫克作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然被告於無外力介入下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張耀元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相撞肇事,並造成自己受有臉部及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堪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精神狀態確因酒精之影響而屬不佳之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0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與被害人張耀元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相撞成傷,致生交通事故,雖未致他人受傷死亡,仍有害行車安全,及其生活狀況、智識能力、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拘役40日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之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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