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之案件,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