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四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壹包(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包(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則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偽造貨幣、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瀆職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四月、三月、十月、八月、一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二公克)。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在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上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茲佐證,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濫用毒品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在強制戒治中等情,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本院裁定正本一份附卷足按,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