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方式及造成之危害,與偵查中能直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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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О
被告乙○○男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六八巷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二О三三四五七六號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之台北師範學院、北一女中附近,發現甲○○所遺失之NOKIA牌三三一五型(手機序號:三五Z000000000000、內含Z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乙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連續盜打上開Z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致甲○○受有新台幣五百六十元之損害。經甲○○接獲電話帳單後發覺有異,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偵辦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由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周三郎 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系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資費帳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部分,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以一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