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簽立保證書,以新台幣(
下同)二億元為限,對訴外人傳邦電子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邦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被告丙○○亦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訴外人傳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約定按月清償利息,詎傳邦公司並未依約繳納,尚積欠三千五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元迄未償還,是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㈢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保證書第二款約定,原告得向保證人即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放款部分本金及利息回收紀錄表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保證書係伊在留職停薪期間應傳邦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要求簽署的,借得款項傳公司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原告要求伊負責,伊覺得很無辜,且傳邦公司所負欠之債務有設定不動產抵押予原告,以為擔保,原告應先就不動產受償,如有不足再找借款人,因伊並非借款人,亦未簽立借據,原告不應向伊求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簽立保證書,同意以二億元為限,對訴外人傳邦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與傳邦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傳邦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約定按月清償利息,詎傳邦公司並未依約繳納,共積欠三千五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元迄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保證書第二款約定,原告得向保證人即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保證書係伊在留職停薪期間應傳邦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要求簽署的,借得款項傳公司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原告要求伊負責,伊覺得很無辜,且傳邦公司所負欠之債務有設定不動產抵押予原告,以為擔保,原告應先就不動產受償,如有不足再找借款人,因伊並非借款人,亦未簽立借據,原告不應向伊求償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四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放款部分本金及利息回收紀錄表影本四紙為證,且被告亦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保證書確為其所簽訂無訛,準此,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同意以二億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就傳邦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與傳邦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同意就傳邦公司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時,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向保證人求償,此有被告自承為其簽訂之保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借款人傳邦公司負欠原告之債務既在二億元額度內,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與傳邦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原告亦無需先擔保物受償,而得逕向被告求償。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就不動產受償,如有不足再找借款人,因伊並非借款人,亦未簽立借據,原告不應向伊求償云云,顯與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約定不符,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傳邦公司借款叁仟伍佰叁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