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一號
聲請人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一恆電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五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五之五號七樓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月字第二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八十六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所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訴訟時,雙方以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成立和解,故已無續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乃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詎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致遭退件,且經查相對人現於上址已無對外營業之事實,而聲請人又不知如何與之聯絡,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月字第二六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三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九號和解筆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附卷可佐,然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所在地(即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五樓)與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所送達之住址(即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五樓)略有不同,因此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是否曾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為送達,尚屬不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經送達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地亦遭退回之證明,尚難認其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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