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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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結婚,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來台,未料婚後雙方感情不睦,而被告竟無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自兩造設於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之住所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九十一度婚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
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被告復經向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經大陸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在案,為此原告依法訴請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判決書影本及送達回證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明恭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送達回證字條表明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一號第一審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結婚,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來台,未料婚後雙方感情不睦,而被告竟無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自兩造設於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之住所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本院九十一度婚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而被告迄今未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復早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出境,再經本院送達之回證字條表明同意離婚,此亦有出入境資料、送達回證及原告所舉證人林明恭到庭所證為佐,是已足證被告主觀上亦無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意願,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既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