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對面,向親戚甲○○索取溪東路八四號之鑰匙遭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柺杖揮打甲○○,致甲○○受有左臂挫傷、左肘挫傷、左腋下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