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執職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十二樓住處,因不滿乙○○離家多日,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上臂及右背多處挫瘀傷之傷害。乙○○不甘被毆,乃撥打110報案,員警到場後,即將之帶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製作筆錄,甲○○旋即亦至前開派出所製作筆錄,然因不滿員警介入處理其與乙○○之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乃以身體不適為由,要求依法執行職務之承辦員警 柏新南 停止製作筆錄,並欲攜乙○○返家,經乙○○拒絕與其返家後,甲○○竟欲強拉乙○○離開前開派出所,員警柏新南見狀即出面制止,詎甲○○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署之犯意,於前開中平派出所內,大聲咆哮並以頭撞地板及牆壁,而以此方式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另以言語「黑機關」、「邪惡共產黨」等詞公然侮辱前開中平派出所,嗣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要以巡邏車將乙○○送至醫院就醫時,竟接續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全身趴於巡邏車引擎蓋上之方式,阻止巡邏車開動,而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乙○○之指訴;⑶證人即承辦員警柏新南、 王庚清 之證述;⑷報告書一紙;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