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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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三五九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玖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五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共同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還本付息方式則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訂約時為百分之七點七七五,違約時為百分之七點三七0)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五計算,嗣後每屆滿六個月之日,倘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改按當日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加碼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等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本借款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等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迭予催討均告無效,依借款契約書第八條加速條款之約定,被告等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給付所積欠之本金餘額二百零六萬九千零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款支用書影本一份、放款明細分戶帳影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兩造已約定如就本借款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借款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即明,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款支用書影本一份、放款明細分戶帳影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零六萬九千零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五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